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61,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天育
被 告 謝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3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1 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2 萬元(計算式:6,000 5-10,000=20,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並已繳交1 萬元之押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2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於108 年1 月14日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租約於108 年2 月3 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07 年6 月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扣除押租金1 萬元後之積欠租金2萬元(計算式:6,000 5-10,000=20,000),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