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文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系爭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72號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為裁定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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