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林瑞基、彭郁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 ㈡詎被告林瑞基於完成思鎧方案之設計並建置網站後,即開始以
-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林瑞基陳以:思鎧方案本身未保證獲利,其運作模式並未
- ㈡被告徐沛清則以:被告徐沛清雖有投資思鎧集團,然非被告彭
- ㈢被告彭郁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林瑞基部分: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 ⒉經查,被告林瑞基擔任思鎧集團負責人,並設計思鎧方案招募
- ㈡被告彭郁皓部分:
-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 ⒉原告主張被告彭郁皓為思鎧集團之成員,並積極鼓吹原告等多
- ㈢被告徐沛清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原告固以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江慶懋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基、彭郁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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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沛緹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徐沛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彭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基、彭郁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FOR MATION CORPORATION」(未在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為思鎧集團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並與訴外人林育安共同設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思鎧集團之臺灣地區行政總監則由林育安擔任。
另被告彭郁皓、被告徐沛清亦為思鎧集團之成員,並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思鎧方案制度或提供思鎧集團訊息,以協助被告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㈡詎被告林瑞基於完成思鎧方案之設計並建置網站後,即開始以公開舉辦說明會、推銷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成為思鎧方案之會員。
使會員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更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原告則於105 年1 月間,因被告彭郁皓之招募而參與思鎧方案之投資,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彭郁皓或被告彭郁皓指定之上線即被告徐沛清。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
而原告加入成為思鎧方案之會員後,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已投入56萬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已取回之20萬5,000 元後,尚有35萬5,000 元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暨依民法第185條之明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瑞基陳以:思鎧方案本身未保證獲利,其運作模式並未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至於其他成員招募會員時如何說明或誇大,皆非被告林瑞基所能干涉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沛清則以:被告徐沛清雖有投資思鎧集團,然非被告彭郁皓之上線。
被告徐沛清不僅未從事任何招攬行為,與原告亦未曾接觸。
部分原告投資款匯入之帳戶雖為徐沛清所有,然該帳戶一向由訴外人即被告徐沛清之配偶李承孺使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沛清毫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郁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瑞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有其明定。
是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
蓋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同時兼在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核堪信取。
⒉經查,被告林瑞基擔任思鎧集團負責人,並設計思鎧方案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以達違法吸金目的;
嗣因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 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6 、12、13、14、16、22、23、24、28、69、70、77、80、82、8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判決確認無訛(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思鎧集團之投資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為有憑。
被告林瑞基泛以於上開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稱其所為均屬適法等語,委難逕取。
㈡被告彭郁皓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彭郁皓為思鎧集團之成員,並積極鼓吹原告等多數人交付金錢投入思鎧集團,而使被告林瑞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不法資金等節,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郁皓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
至被告彭郁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彭郁皓為被告林瑞基實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已足認定;
原告以被告彭郁皓與被告林瑞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要值信取。
㈢被告徐沛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以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江慶懋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乃匯入被告徐沛清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另亦曾由被告徐沛清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將原告之投資本金匯還原告,故被告徐沛清亦為被告林瑞基、被告彭郁皓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惟查,前揭帳戶之申辦人皆為被告徐沛清一節,固為被告徐沛清所是認;
然該等帳戶向來均係被告徐沛清借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承孺使用此節,同經李承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0號案件偵查中結稱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第22頁)。
再參以夫妻間同居共財,為求財務管理使用之方便而借用帳戶之情,亦非罕見,則被告徐沛清辯稱該2 帳戶均交由李承孺掌管,其並非實際使用者,且對原告投資一事毫不知悉等語,核與常理無悖。
況原告參與思鎧方案之投資皆係透過被告彭郁皓所為,給付投資款之帳號亦均為被告彭郁皓提供,原告未曾直接與被告徐沛清接洽或聯繫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徐沛清另有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並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舉;
原告亦已無其他證據得佐其說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則原告僅以被告徐沛清為帳戶之所有人,遽認被告徐沛清亦為思鎧集團不法吸金行為之參與者,並進而請求被告徐沛清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殊欠所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共於思鎧方案投資56萬元,而成為金級會員、銅級會員及鑽石級會員,嗣已領回20萬5,000 元等情,有會員專區網頁畫面截圖、原告及江慶懋之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則原告扣除20萬5,000 元後,請求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連帶賠償35萬5,000 元(計算式:56萬元-20萬5,000 元=35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瑞基、彭郁皓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基、彭郁皓之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均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乃基於同一聲明主張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毋庸再行審酌;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亦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
│思鎧方案: │
├──────────────────────────┤
│㈠會員資格之取得: │
│ 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
│ 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
│ 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
│ 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
│ 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 eenz.│
│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
│ (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
│ 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 │
│㈡點數之取得: │
│⒈靜態收入: │
│ ⑴註冊完成時: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
│ 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
│ 0 點進入G 幣帳戶,10%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
│ 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
│ 簡稱「點數」)。 │
│ ⑵註冊後:系統每日自動發放0.5 %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
│ 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
│ 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 %之點數 │
│ (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
│ 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
│ 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 %(計算式:{〔60│
│ 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 )。 │
│⒉動態收入: │
│ 如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
│ 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
│ 員取得點數8 %、10%、12%、15%之「直推獎勵」,如│
│ 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 %之│
│ 「安置獎勵」。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
│ 400 %(銅級、銀級)、500 %(金級)、600 %(鑽石│
│ 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
│ 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
│ 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 %之動態點數), │
│ 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 %。 │
│㈢點數發放及使用: │
│ 上述收入均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
│ 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
│ 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
│ 、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
│ 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
│ 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
│ 投資(即複投)。 │
└──────────────────────────┘
附表二:投資金額表
┌─┬───────┬──────┬───────────┬─────────┐
│編│ 日 期 │ 金 額 │ 交付方式 │ 投資思鎧方案內容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105 年3 月間 │17萬5,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彭郁皓│加入金級會員,取得│
│ │ │ │ │會員帳號00000000 │
├─┼───────┼──────┼───────────┼─────────┤
│2│105 年4 月7 日│ 3萬5,000 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徐沛清│加入銅級會員,取得│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3│105 年5 月26日│ 3萬元│分以卡片轉帳至被告彭郁│加入鑽石級會員,取│
│ │ │ │皓指定之被告徐沛清所有│得會員帳號00000000│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4│105 年6 月1 日│ 32萬元│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總金額5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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