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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炫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禾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載上訴聲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具上訴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萬5,666 元(計算式:1 萬1,824.27美元換算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即期匯率30.925《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為新臺幣36萬5,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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