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87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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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紀美麗
被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輝前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其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楊志偉、楊沛羚、楊淑蕊等共5 人(下稱兩造等5 人),楊明輝去世後,兩造等5 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兩造等5 人並約定系爭款項用於支付楊明輝之喪葬費用,餘額應分配予兩造等5 人,然被告竟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而楊明輝之勞保保費係由兩造支付,是關於遺囑津貼部分,原告應得獲取半數即28萬8,000 元,另喪葬津貼則應由兩造等5 人均分,而楊淑蕊已同意將其應分得之款項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就遺囑津貼部分得獲取3 萬1,500 元,爰依兩造等5 人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已將之交由楊明輝生前第2任配偶吳惠珍(楊明輝去世時二人已離婚)處理,而兩造等5 人除約定系爭款項應用於楊明輝之喪葬費外,逢年過節祭祀、祖厝之水電開銷及修繕費等,亦為約定支用之項目,系爭款項業已用罄而無剩餘,而兩造已於94年2 月15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對於楊明輝喪葬期間支出費用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確認無訛、絕無異議,至於其他支出憑證業因年代久遠並無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明輝前於94年2 月3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兩造等5 人為其子女,兩造等5 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系爭款項,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9、84-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中之31萬9,5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㈠系爭款項之領取權利人為何?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子女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1 、3 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有明定。

2.經查,楊明輝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其子女為兩造等5 人,業述如前,且參以勞工保險局於109 年2 月17日以保費資字第10960030250 號函所示,兩造等5 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揆諸前開規定,關於楊明輝因死亡所得領取之系爭款項,兩造等5 人顯均有請領之權利,然不得向勞工保險局重複請領,具領人應負有分與其餘收益人之義務,則系爭款項即應由兩造等5 人平均受益,應屬當然,另楊淑蕊於本院審理時已出據同意書,表明願將自勞保局所得領取之款項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權利應為2/5 ,可以認定。

至原告稱楊明輝之勞工保險費係由兩造繳納,故遺囑津貼應由兩造均分云云,已與前開規定所示不符,況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人與系爭款項之請領權利人本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應屬當然,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應有誤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當中之金額為何?1.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等5 人合意之用途項目、若有餘額應分配予兩造等5 人一節,雖不爭執,然對於系爭款項之用途項目為何,兩造始終各執一詞,惟觀諸證人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大家說系爭款項應用於楊明輝之喪葬費,之後用於祖厝之修繕及拜拜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吳惠珍到庭證稱:我與楊明輝曾是配偶關係,我知道系爭款項是約定用在楊明輝喪葬費、祖厝修繕費以及後續每年祭拜費用,因為我是家中長輩,所以被告將系爭款項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款項之用途大致相符,本院認證人楊明輝亦為系爭款項之領取權利人,衡情當無謊稱兩造等5 人原本合意系爭款項用途以外之項目、致其所得領回系爭款項餘額減少之必要,則其所為之證詞,應為可信。

是兩造等5 人約定系爭款項應用於支應楊明輝之喪葬費、祖厝修繕費及歷年祭祀費用等項目,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祖厝之水電費亦應由系爭款項支應云云,並提出水電費扣款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4 頁),然被告自承此帳戶款項來源,係原始開戶之存款及子女後續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就此觀之,此實與系爭款項之支用無關,自不得將此部分水電費支出,復由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2.次查,就楊明輝喪葬費用部分雖為兩造等5 人所合意系爭款項之用途範圍,被告並提出系爭明細及兩造、楊明輝於94年2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表明對於系爭明細確認無誤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72 、74頁),然參以系爭明細早自94年2 月3 日即開始有支出費用之紀錄,顯早於系爭款項於94年4 月間自勞保局請領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 頁勞保局核定通知書),且兩造亦自承辦理楊明輝喪事時,尚未請領得系爭款項,喪葬期間支出之費用係由兩造及楊明輝各持10萬元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系爭款項支用之範圍,實際上應不包含被告所提出系爭明細所示之金錢,而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並未記載於系爭明細上之喪葬花費,被告雖稱尚包含購買楊明輝墓地及祭祀用品購買、家屬用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就後者部分,細繹系爭明細所示之支出項目,顯已包含被告所指之祭祀用品及用餐等支出項目,而被告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系爭明細所載以外之喪葬支出,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就前者部分,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關於楊明輝之墓地支出費用之情形,經該所於109 年1 月8 日以元鄉民字第1080016490號函覆本院略以:楊進財(即被告)於94年2 月4 日為楊明輝購買本鄉宗源公墓使用權,費用為2 萬元,於103 年12月5 日辦理墓地續用,續用費為2 萬元,另於107 年5 月1 日購買塔位,費用為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系爭款項得支用之範圍,應尚包含前開墓地、塔位購買而支出之5 萬5,000 元費用,可以認定。

3.再關於修繕祖厝費用部分,業經結算於系爭明細當中,此由系爭明細中有記載「清天溝與房子整修外屋頂」、「清外面土水整修後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一斑,然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額外修繕祖厝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36 頁),然被告迄未提供此部分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實另有修繕祖厝之事實及花費數額多寡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所據。

末就歷年祭祀費用部分,兩造均不否認楊明輝去世後之5 年期間,原告並未返家祭祀、祖先祭祀費用由系爭款項支出一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關於每年祖先祭祀次數、祭祀費用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認系爭款項得用以支付5 年期間之祭祀費用,應以6 萬2,500 元為當(即5年期間、每年祭祀5 次、每次支出2,500 元),此部分自應屬系爭款項得以支用之範圍。

4.從而,系爭款項扣除兩造等5 人所約定得以支用之楊明輝喪葬費用5 萬5,000 元、歷年祖先祭祀費用6 萬2,500 元後,餘額應為58萬4,500 元(計算式:遺囑津貼57萬6,000 元+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喪葬費用5 萬5,000 元-歷年祖先祭祀費用6 萬2,500 元),而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為2/5 ,業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金額為23萬3,800 元(計算式:58萬4,500 元×2/5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因年代久遠,致許多支出憑證並無保留故無法提供云云,然本院認系爭款項既係由兩造等5 人合意匯往被告之帳戶存放、並約定有支出範圍之限制,則被告理應保存各項支出憑證,以免日後權利人於權利行使期間對其請求時衍生爭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得提出94年間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及兩造簽署之切結書,顯見相關支出憑證之保存,應為被告之能力範圍所及,故本件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承擔,應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取;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業已交由吳惠珍處理一節縱令屬實,然此亦為被告與吳惠珍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影響原告得依兩造等5 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權利,均併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審理時,始特定本件欲請求之明細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等5 人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8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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