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行舉證其與李友昆間確
- (二)又警民協會50年9月7日函所列之163棟房屋中,註明屬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 (二)原告與李友昆間是否成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
-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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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李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同項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就同項後段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李友昆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然因李友昆於起訴前即民國108 年3 月15日已死亡,故原告於108 年6月6 日以李友昆於起訴前死亡為由,以書狀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並撤回對李友昆之訴,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2、152 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係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興建,嗣經該協會捐贈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桃園縣政府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並交由原告管理,為原告經管之公有宿舍,被告之父李友昆於52年間因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原告)而配住系爭房屋,嗣於68年11月19日調至航空警察局,於79年4 月24日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科長任內退休,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李友昆調職後當然消滅,嗣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65 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標準單價表,以104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完成之磚石木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計算,其占用總值為70,650元,並依總值10%計算年租金,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行舉證其與李友昆間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提出之「宿舍清冊」及「建築明細表」均係臨訟製作且未經當事人確認,非得作為證明雙方法律關係之文件。
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購置土地興建,警民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其財產應為全體會員所共有,則原告自應提出具體確當證據證明桃園縣政府具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具有管理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與李友昆之事實;
況李友昆係警民協會之當然會員,基於具備繳納特別會費分擔本村土地、房屋之購置及興建之資格,而獲警民協會核配系爭房屋,於52年9 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則隨父自幼居住該處,自無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可見原告提出之宿舍清冊記載借用日期為69年9 月15日顯非事實,又依據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本部宿舍管理清冊其中記載之住戶至少有31戶非原告所能配住,由此可見,本村66戶住戶之入住資格係取決於是否為警民協會之會員,而與是否任職於原告無關;
再者,「建築明細表」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53年6 月15日,竟係在李友昆遷入9 個月後,縱認該日期屬實,竟於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30年後之104 年7 月6 日始入帳,亦顯其不實。
(二)又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所列之163 棟房屋中,註明屬本中路新村者僅為不具地址及地號之40棟房屋,無法自本村全部66棟中分別出究竟何者屬上開40棟範圍,且依據民法第407條規定贈與需有書面及移轉登記,警民協會之贈與需具備該要件始能成立生效,原告自有義務提出警民協會意思機關會員大會之捐贈會議紀錄、贈與契約、點交清冊等為據,而警民協會在未獲全體共有人形成贈與意思前,並無逕自捐贈興建房屋與桃園縣政府之權限。
另依據行政院46年6 月6 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佈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第38條、臺灣省政府58年7 月4 日警察人員宿舍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倘系爭房屋屬原告管理之公有宿舍,當應依規定定期修繕檢查,然系爭房屋自完工迄今半世紀以來,從未經過例行性檢查或修繕,足見系爭房屋非公有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李友昆自52年8 月16日起至68年11月18日止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
68年11月19日起至69年11月24日止任職航空警察局;
69年11月25日起至79年4 月23日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79年4 月24日退休。
2、系爭房屋由警民協會約於50年間興建完工。
3、李友昆於52年9 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
4、李友昆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嗣改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桃園縣政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具管理權,及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原告與李友昆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二)原告與李友昆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1、經查,被告否認桃園縣政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其父李友昆為警民協會之會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據,惟被告就李友昆為警民協會會員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審酌早期臺灣省政府為因應警察宿舍不足及修繕問題,而實施「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會興延警察宿舍計畫」,各縣市警民協會為本計畫之主辦單位,並洽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建設局予以協助,各縣市成立興建警察宿舍督導委員會,經費來源以各縣市警民協會徵收所屬會員特別會費(清寒之會員除外)充當之,預計自46年會計年度開始,至49年會計年度完成,各縣市應視實際需要,配合財力妥為分期籌劃;
各級警民協會之任務為宣傳政府法令、溝通警民感情、協同防範奸究、增強警務效能、辦理警民福利等,警民協會之經費來源則包括政府補助費、財產收入、會員常年會費、會員特別會費,有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
嗣警民協會遵照台灣省警民協會(46)10月9 日省警協總字第1089號代電第2款第3項「宿舍落成後應獻贈縣市政府,列為公產」之規定,於50年9 月7 日將自46年6 月起奉辦之由政府督導、地方人士並全體會員贊助興建之警察宿舍163 棟(包含位於中路警察新村宿舍)呈獻予桃園縣政府,並於會費統計表中註記縣政府補助中路警察新村基地價125,150 元未列入特別會費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9 年2 月12日函檢附之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可憑(見本案卷二第7 至8 頁),足徵警民協會成立之目的係為達成警民福利任務,而警察宿舍興建計畫僅係基於立會目的而實施,是會員繳納之會費應係支持協會運作,難謂僅係對警察宿舍之出資,另審酌該計畫之警察宿舍經費來源除會員繳納外,更有地方人士贊助、政府補助之基地費用,及興建計畫係由政府監督各縣市警民協會實施進行等各項事實,顯與一般私人間合資興建房屋之情形不同,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由桃園縣政府於50年7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桃測法字第01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 、161 至168 頁),顯與被告所辯係由警民協會購地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興建,應由出資之會員共同取得難謂有據。
2、又警民協會於50年間在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警察宿舍,並已獻贈予桃園市政府,有前揭函文足考,再參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興建並不爭執,互核警民協會奉命興建宿舍之日期及地點,與系爭房屋興建時間背景大致相符,益徵系爭房屋確係警民協會依政府指示興建之警察宿舍,並已全數呈獻予桃園縣政府,是被告另以原告無法提出贈與契約、所有權證明置辯,亦非足採;
綜合前揭事證,可認系爭房屋確係警民協會奉辦興建完成,嗣依規定呈獻予桃園縣政府以列為公產,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桃園縣政府,並責由原告管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與李友昆間是否成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李友昆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之。
2、系爭房屋之性質屬警察宿舍,事實上處分權屬桃園縣政府,現由原告管理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配住,與原告間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李友昆於52年9 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而斯時系爭房屋業經警民協會獻贈予桃園市政府,當無由警民協會配住可能,又原告前於73年間即已就不符借用宿舍資格而仍占用者進行清查,並分批進行催遷程序,李友昆被列為第2批催遷名冊,並記載離職日期為68年12月,其中第1 批遭催遷人洪福川對於原告之催遷則陳情略以:過去服務貴局時曾配住宿舍乙戶,近接獲貴局返還房屋民事通知,深感目前社會落井投石者還是存在,因為離職仍居宿舍者甚多,唯獨對我提起訴訟等語之事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函文檢附之簽呈暨名冊、陳情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可認李友昆不符合繼續居住宿舍資格,業經原告於73年間查核登記在冊,又同遭催遷者洪福川係受原告配住該區宿舍;
再者,參以李友昆於52年8 月間取得警職身分後,始於同年9 月間居住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性質,若非基於警職身分,豈能入住系爭房屋。
是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李友昆借用系爭房屋之書面,惟使用借貸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行政機關就宿舍管理訂有相關程序,然以此內部管理事項之欠缺遽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嫌速斷;
故審酌前揭各間接證據所證之事實,足認李友昆係基於警察職務關係,受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應認原告主張與李友昆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與李友昆間既因職務配住關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而李友昆於68年11間即已調職至航空警察局,則可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返還。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位於該巷巷底,該處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然往正光路方向並無該限制,且正光路約1分鐘步行路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認本件以系爭房屋總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當,又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主建物及雨遮使用面積分別為66.13 、4.25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其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可查,光就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4,715 元(計算式:13,400元×70.38 平方公尺×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588 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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