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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0號
原 告 曾裕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裕賢、蘇文松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係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9、同段第2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 ,與相鄰之被告蘇文松所有坐落同段第2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方裕賢所有坐落同段第2613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重測後,因土地位置及界址有異動而發生爭議。
又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不同,致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況土地重測後,仍係依原登記面積製作地籍圖,縱然與部分鄰地之經界有所擴張或減縮,於其他鄰地亦當有相應之減縮或擴張,以維持土地面積之一致。
是本件原告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之界址,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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