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許宇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 雖就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過失,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被告許宇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車道時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惟依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
員警嗣後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肇事車輛為接近黑色之深色小客車,且車牌無法辨識,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銀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100 頁背面)。
可見被告之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明顯不符,車牌亦無從辨識。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
三、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