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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7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與大漢街口處,因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堅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吳堅英就本件事故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468 元(工資50,596元、零件92,18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3,682元為限【92,187-(92,187×0.369 ×3/12)=83,683】,加計工資50,596元,共計134,279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吳堅英則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0,567元(134,279 ×60% =80,567),原告僅請求78,6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吳堅英損害賠償案件,認定肇責比例是6 比4 ,判決吳堅英應給付被告206,5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於原告聲明範圍內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抗辯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1 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兩造間關於上述206,593 元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抵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之翌日即109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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