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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為,原告夏源洲對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提起的民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裁定的理由是原告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在裁定送達後7日內未通知原告補交,因此裁定駁回。此外,原告還未提交抗告狀和抗告理由,因此裁定原告需支付抗告費。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源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9日對上訴人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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