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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詹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勝宇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 段154 號前,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5元,自得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為5,91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出廠,由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承租供自用,應以5年計算耐用年限。
故上開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817 元(計算式詳附表)。
故理賠修復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3,008元( 計算式:14,825元-1,817 元=13,0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敗訴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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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910×0.369×(10/12)=1,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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