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25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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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蔡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街與民有十三街口時,因右轉未禮讓同向直行、訴外人莊翔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肇事機車為閃躲肇事車輛,致與沿民有十三街直行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淑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致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事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7,969元(含工資23,148元、零件54,82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

又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482元為限(計算式:54,821×0.1 ≒5,482 )。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28,63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0,041元)。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明定。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肇事責任只有一兩成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訴外人莊翔筑騎乘肇事機車為閃避肇事車輛,因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依照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與莊翔筑即應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至被告與莊翔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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