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26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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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黃蕾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蕾芸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路邊停車時,訴外人石明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行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A 車並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訴外人羅武祥駕駛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遭系爭機車碰撞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
00000000檔案:
「被告停在道路邊線上,向前駛入車道,再向後往路邊倒車準備停車,約2 秒後,畫面傳出巨大碰撞聲,一輛機車至畫面左方滑出,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00000000檔案:
「被告倒車時,後方一輛機車直行未加閃避而直接追撞被告車輛,並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
可見被告係準備在路邊停車而向後倒車,開始倒車約2 秒後,遭系爭機車碰撞,且系爭機車係未加閃避自後方追撞。
應認被告已盡謹慎緩慢倒車之注意義務。
而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而追撞系爭A 車,已非被告所得注意並加以避免。
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又碰撞系爭B 車,被告就系爭B 車所生損害,應無過失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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