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29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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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黃凱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複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立仁,嗣變更為單正寰,茲據單正寰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8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 號停車場內,行經113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欽城所有、陳彥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入系爭車位,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系爭車輛停放完畢,旋即不當超越,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23,008 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陳欽城;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82,51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過失沒有意見,但認為訴外人陳彥豪與有過失,其本來往後退,伊見狀始往前通過,然其卻又向前開,才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已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且被告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彥豪行車狀況則屬與有過失之認定(詳如後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23,008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用為267,220 元、工資27,582元、烤漆28,206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輔參系爭車輛於98年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 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6,722元(計算式:267,220 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82,510元。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陳欽城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欽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51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文。

另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系爭車輛靠近系爭車位時減速並僅亮起煞車燈,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而肇事車輛繼續前行,行至系爭車輛左前門處時,系爭車輛即緩向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徵訴外人陳彥豪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車位前,隨即向左轉欲往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應認其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4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陳彥豪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9,506元【計算式:82,51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6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6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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