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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杜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柏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9,362 元(工資33,783元、零件85,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518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本次車禍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繪紀錄表(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本次車禍所導致云云。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一般正常流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製作相關現場圖、調查筆錄及拍照,又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受損,核與現場照片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而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杜安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進入路外空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朱柏仰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362 元(工資33,783元、零件85,579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73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3,783元,共計69,51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3 月2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4 月2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0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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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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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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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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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5,579x0.369 │31,579│85,579-31,579 │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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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4,000x0.369x11/12│18,265│54,000-18,265 │3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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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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