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23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
-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直行在中正路,有看到系爭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至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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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葉庭歡
曾于芮
被 告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簡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3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23時7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方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中正路與慈文路230 巷28弄巷口時,斯時由訴外人李宜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於該巷口停等欲右轉中正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100元(含零件3,690 元、工資12,410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直行在中正路,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事發處,然因當時下雨,被告騎得很快趕著回家,反應來不及,所以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處,但是系爭車輛不應該停在兩邊都是紅線的地方,而且除了左側車門處之外,不應該向被告索賠,另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主張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待轉之系爭車輛,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因肇事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部位應為左前車門與葉子板之連續刮痕(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另含前保桿護板、前保險桿蓋拆裝、前保險桿烤漆、頭燈拆裝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惟上開部位與被告承認撞擊所產生之刮痕距離非近,且受損型態亦不同(見本院卷第14頁現場照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況證人涂有淦亦證稱: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保險桿是否為同一事故所造成,沒有辦法判斷,亦不清楚上開部位之受損狀況、高度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認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部分之受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則被告抗辯除左前車門與葉子板之連續刮痕外,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尚屬有理由。
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前保桿護板、前保險桿蓋拆裝、前保險桿烤漆、頭燈拆裝等項目,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50 元(均為工資)。
五、至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並未受傷,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以資佐證,難認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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