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9時40分許,無照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㈢林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時,
-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經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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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楊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9 時4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街64巷與大原路53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林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原路53巷往桃鶯路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17元、交通費用2,250 元、看護費用3,600 元,合計29,767元;
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匯款同意書、匯款證明、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無照騎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林滿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足認定;
而被告既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付林滿醫療費用23,917元、交通費用2,250 元及看護費用3,600 元後,代位行使林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當有其憑。
㈢林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時,保險人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屬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尚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林滿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支道車,於事發時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先行此節,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林滿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30 元(計算式:29,767元×30%=8,9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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