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3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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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君皓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50公里400 公尺處,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前方車號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新臺幣(下同)21,180元(含零件費用8,560 元、鈑金工資4,600 元及塗裝工資8,020 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5 月出廠,為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
故上開零件之折舊後殘值應為2,4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5,028元(計算式:2,408元+4,600 元+8,0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560×0.438=3,74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0-3,749=4,811                  │
│第2年折舊值        4,811×0.438=2,10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11-2,107=2,704                  │
│第3年折舊值        2,704×0.438×(3/12)=29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4-296=2,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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