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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賴加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加壽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538 巷口附近之路面邊線外,往文中路方向準備倒車時,適訴外人胡文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中路直行,並向右駛出路面邊線。
肇事車輛車尾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5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卡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及擷圖:
「13:50:30 原告承保車輛(下稱A 車)沿文中路直行。
被 告駕駛車輛(下稱B 車)斜停在同向車道外側
車人行道上。
13:50:35 A 車向右駛出路面,靠近B 車,畫面中可見B 車倒車燈及煞車燈持續亮起。
13:50:37 A 車沿慢車道緩慢直行,靠近B 車後方,B 車 煞車燈短暫消滅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又亮起。
13:50:38 A 車自B 車後方通過。
13:50:39 畫面搖晃。」
(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41頁背面)堪認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後方通過時,肇事車輛有短時間向後倒車。
被告雖隨即煞車,惟其未注意後方而倒車之行為已造成兩車碰撞。
被告復未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⒈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1,564元(含鈑金工資3,825 元、塗裝費用8,370 元及零件費用9,369 元)。
又系爭車輛於93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3,132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系爭車輛沿文中路直行,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時,肇事車輛後方之倒車燈已經亮起,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或採取其他警示或迴避措施,仍自肇事車輛後方靠近並通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應認系爭車輛駕駛負有3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
原告依法受讓債權後,應承受此與有過失之責,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192 元(計算式:13,132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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