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41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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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5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9 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靠近永康街路口、往力行路方向路旁進行吊掛水泥管施工作業,然未設立交通錐阻斷封閉該向車道,亦未設置前警示區段施工警告標誌,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丁麗英所有、賴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左轉進入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因受肇事車輛阻擋僅能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遭由訴外人郭進文自路邊牽引進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95,33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4,9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且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伊有何過失,又伊係依法申請道路使用權,並依法設置三角錐警示,原告明知該路段因施工不能通行仍強行通行,左轉後亦未暫停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實係原告之過失所致。

倘認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當應負8 成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12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26至28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鑑於道路使用遭施工必要而受妨礙時,為避免交通事故,而課予施工者防範義務,以告知用路人改道行駛或另置安全導引路線供替代行駛,被告既為占用道路施工者,當應遵循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縱其已依法申請施工許可證,亦非謂得免除該等義務,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於肇事車輛後方擺放2 警示交通錐,距離肇事車輛距離約1 公尺,且肇事車輛停放地點離路口約1 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並佔據車道逾2/3 寬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肇事車輛停放狀態,已使該向車道無法通行,且距離路口甚近,當應於路口處設置暫時禁止通行之告示,或設置路標導引該向車輛得通行之處,被告所為難謂已盡防範義務,致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後需逆向通行而遭訴外機車擦撞,由上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5,335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617 元、工資金額為64,880元、塗裝金額為29,838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3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5 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4,940元(計算式:222 元+64,880元+29,838元),且該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丁麗英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丁麗英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4,94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

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而與訴外機車擦撞受有損害,惟訴外人賴國正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對向車道前,當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又審酌系爭車輛遭擦撞痕跡自左側前車門延伸至後輪胎上方(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且郭進文於警詢時陳述:我自中正五街欲從路邊牽車,用腳移動未發動,我邊看右側順向來車邊後移,突然後方有台逆向汽車與我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車輛切入逆向車道時應能視見訴外機車向外移動,然並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堪認賴國正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賴國正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470元【計算式:94,94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47,4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7,470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617 ×0.369               │228     │617-228           │389     │
├─┼─────────────┼────┼─────────┼────┤
│02│389 ×0.369               │144     │389-144           │245     │
├─┼─────────────┼────┼─────────┼────┤
│03│245×0.369 ×( 3/12)      │23      │245- 23           │22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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