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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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