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50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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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李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遂與當時在該處待迴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雅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32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8,84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正在倒車,往後看沒有車輛,是原告保戶突然將系爭車輛插進372 號前,才發生擦撞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僅有單一定點凹陷痕跡,誠若被告所辯屬實,是系爭車輛在行進間發生碰撞,衡情系爭車輛上應有條狀刮擦痕跡,然系爭車輛僅有點狀之撞擊痕跡,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係靜止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已與原告保戶協商各自負責處理自己車損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保戶鄭雅婷到庭證述略以:「問:本件事故經過為何?我們停在旁邊騎樓的黃線上,剛好有一摩托車倒車,就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前門的中間」、「問:事故當下你的車子是靜止還是移動狀態?我是靜止狀態」、「問:有無跟被告說這個事件的損失各自負責就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伯勳到庭證述略以:「問:在現場時,有無聽到原告保戶跟被告說要如何處理?雙方都說有保險,讓保險公司處理」、「問:有無聽到原告保戶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我們各自負責就好?印象中好像沒有,因為他們說就用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是被告確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32元(含工資2,500 元、烤漆8,000 元、零件13,23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已使用1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3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烤漆後,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為18,849元。

㈡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保戶前揭證述內容,並佐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門,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均為右前門互核以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空言質疑部分修繕費用不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08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1,084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232元×0.369=4,88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32元-4,883元=8,34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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