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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路邊,因起步時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古明正駕籍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且因路邊起步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未讓其優先通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新臺幣(下同)31,669元(含零件費用19,013元、工資1,900 元及塗裝工資10,756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2,58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5,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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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9,013×0.369×(11/12)=6,43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13-6,431=12,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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