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52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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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黃俊瑜
被 告 顏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彥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 萬0,597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要變換車道且打方向燈,惟還未變換車道,原告保戶林彥良也要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不慎些微擦撞肇事車輛左後方,林彥良當下還賠償1,000 元予被告,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107 年9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碰撞,原告已理賠其保戶林彥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據,除不能認定兩車行車相對位置,以及兩車碰撞地點究為內側車道抑或中間車道外,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違反規定等過失,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事件之肇事資料,承辦員警表示無系爭事件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復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件肇事責任,車鑑會以資料欠缺而未鑑定等情,有車鑑會109 年10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已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存有過失。

被告既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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