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54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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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邱火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黃宜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對無誤;

並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統一發票為憑,足認屬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宜真先前進後又停下來,所以被告才撞到系爭車輛,故認其也要負一部分責任等語;

然觀諸現場照片,本件事發地點已甚為接近交岔路口之網狀黃線與紅綠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該類路段本就易生路況,而甚有可能發生須減速或煞停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宜真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自難認其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223元(含零件費用15,180元、烤漆費用8,243 元、工資1,800 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3 年8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2,876 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919元(計算式:2,876 +8,243 +1,800 =12,919)。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損傷應該不嚴重,故認為上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應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致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其中更換之零件為後保桿、後保桿下中飾板、後保桿固定扣子,烤漆部分亦載明為後保桿烤漆,均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

至於工資部分,共計有左後燈拆裝、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後雷達鑽孔工資、後圍板校正之項目,而觀諸系爭車輛照片,其左、右後燈均緊臨保險桿,且保險桿上鑲有倒車雷達,故依通常人之知識經驗,應足認該等車燈之拆裝及雷達鑽孔均為後保險桿拆除及安裝所必須之施工;

另後保桿拆裝之施工,為更換上開零件所必然發生;

安裝完成後之校正,亦係確保安裝無誤所必須,而合乎通常觀念,故上述工資項目應均足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損害項目部分非其所致等語,難認有理。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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