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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徐浩翔
黃柏霖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之調解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並於後續之本案言詞辯論中引用之(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304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張明偉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7,370元(含工資17,070元、零件費用10,300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18,201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準備從事發地點之八德戶政事務所前停車格倒車駛出,當時被告看3 個後照鏡都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正要倒車、還沒有駛出停車格時,就被系爭車輛追撞,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304 巷口駕駛肇事車輛時,其右側車尾與訴外人張明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與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確認無誤。
而就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訴外人張明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興豐路欲左轉進入304 巷時,車輛是未熄火的靜止狀態,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肇事車輛由興豐路304 巷「往中壢方向倒車(車頭欲往鶯歌方向)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再參照卷附GOOGLE街景列印照片中,被告自陳肇事車輛原先停放之停車格係沿興豐路東西向劃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3 至7 行、第67頁)一節,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沿興豐路由東往西行駛,並於駛至事發路口時,由東往南左轉,肇事車輛則係於事發路口西南側由西往北,向右後方倒車,並準備往西即中壢方向迴轉後,向東即鶯歌方向行駛,從而以其右側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方向座標有誤,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以圖面上方為北方,併此敘明)。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倒車時車尾是往304 巷內,車頭是往興豐路方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4至16行),但此行向與其上開警詢中所述顯然不同;
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係於交岔路口發生,如肇事車輛係往304 巷內倒車,其車尾與系爭車輛顯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與其先前所陳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所分別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起駛,本應注意在其周圍之系爭車輛,謹慎緩慢後退,卻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倒車前於3 個後照鏡內均未看見系爭車輛,故無法讓系爭車輛先行等語;
但依一般人駕駛車輛之通常經驗,後照鏡所映射範圍為車輛後方,但駕駛人以曲線倒車時,其左後、右後兩側之車輛本未必能完整顯示於後照鏡之視野內,故此時仍應以肉眼直接確認四周路況,始能倒車行駛;
從而,被告縱未於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仍難認其已盡必要之注意,而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依前述規定,被告即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7,370元(含工資17,070元、零件費用10,3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1 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1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7,07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8,201元(計算式:17,070+1,131 =18,20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8,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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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0.369=3,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3,801=6,499第2年折舊值 6,499×0.369=2,3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9-2,398=4,101
第3年折舊值 4,101×0.369=1,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1-1,513=2,588
第4年折舊值 2,588×0.369=9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8-955=1,633
第5年折舊值 1,633×0.369×(10/12)=5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3-502=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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