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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簡權益
范姜宇宏
被 告 黃政秦(原名: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街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保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過失,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其中零件經折舊計算後合計工資,並以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覆議費用 2,00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6,000元 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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