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74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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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梁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近桃鶯路39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沈春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該車輛為訴外人許秀藝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5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聯繫系爭車輛駕駛以比對車損高度,卻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之損傷非肇事車輛造成,2 車未碰撞等語。

惟觀諸系爭車輛於事發後由員警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車損乃位於右後車燈下方之白色細長刮痕。

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係系爭車輛因塞車而暫停駛於道路,後方之被告因天雨路滑,而於煞車時不慎滑倒,並因此人車倒地、跌落在系爭車輛後輪胎之後方等情,經兩造當庭陳稱明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信非虛。

則自2 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事發經過以觀,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刮損為肇事車輛倒地時以把手劃過系爭車輛車尾所致等語,與客觀事證確屬相符,當值信取。

而被告因摔落於地,故斯時肇事車輛如何傾倒、滑出,其並無法斷言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則被告徒以自己對系爭事故情狀之認識,逕謂2 車並未碰撞,已難驟信。

況系爭車輛駕駛係因立即發見車輛損傷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指出系爭車輛原先所無之刮痕,再由員警協助特寫該處拍照取證等情,亦經原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復酌以前揭照片所示之刮痕呈現明顯白色等節,益見系爭車輛之刮傷確非舊有,而係因系爭事故而生。

則被告仍泛以系爭車輛車損與肇事車輛高度可能不相當、肇事車輛並無損壞為由,否認系爭車輛損害為其所造成,委難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7,100 元及烤漆30,905元,未包含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8,00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日起(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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