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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嗣於109 年6 月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600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7年6 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投保後於105 年4 月2 日停效,並於105 年10月27日復效。
然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有「肝臟惡性腫瘤」之疾病,於105 年10月15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手術及住院。
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7,600 元(如附表所示),被告竟以本件為停效期間發現癌症,屬停效中事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0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停效期間發現肝癌,而原告所申請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均為該次肝癌所後續衍生之保險,然其肝癌之保險事故本非在系爭契約之癌症責任承保範圍內,其後續之治療,被告亦無理賠之責,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當時已確診罹患癌症並準備接受手術,逕仍故意隱瞞病情而為申請復效,且其癌症發生日確實開始於復效日前之等待期間前,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不影響被告無承保該保險責任之判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至105 年10月27日為停效期間。
㈡本件為停效期間發現癌症(癌症認定日為105 年9 月2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之保險事故是否為系爭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故而免給付義務?⒈按「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63年至96年7 月18日修法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亦為現行保險法第116條所明定。
由是觀之,對於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者,其開始恢復效力之時點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亦即在此時點前之停止效力期間,其保險契約並不溯及恢復效力。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至105 年10月27日為停效期間,且原告係停效期間發現癌症(癌症認定日為105 年9月26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所填寫之「保險契約復交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聲明事項欄第2 點載明:「本復效申請(含附約復效),被保險人(含配偶、子女)於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任何保險事故,貴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78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罹患癌症顯非在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保險事故是否為等待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而被告免給付義務?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77年投保當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復效申請,應將欠繳的保險費連同利息一併交清,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的癌症責任開始日係指保險單始期日(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而言。」
(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前開即關於系爭契約之癌症理賠責任,係在「停效前」以及「復效後之91日後」始生效力,如係在保險契約之停效期間,以及等待期間,契約效力停止或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前開期間縱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亦不負理賠責任。
又按保險契約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投保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此係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考量。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至105 年10月27日為停效期間,且原告係停效期間發現癌症(癌症認定日為105 年9月26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罹患癌症係在系爭契約停效期間,亦即於系爭契約復效日前之等待期間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 600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 就診日期 │給付項目 │ 計算式 │ 請求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一│105.10.15 │癌症住院保險金 │50萬元×0.4%×8日 │16,000元 │
│ │至 ├────────┼──────────┼─────┤
│ │105.10.22 │出院療養保險金 │50萬元×0.24%×8日 │9,600元 │
│ │ ├────────┼──────────┼─────┤
│ │ │初次罹癌保險金 │50萬元×12% │6 萬元 │
├─┼─────┼────────┼──────────┼─────┤
│二│105.11.04 │癌症門診保險金 │50萬元×0.24%×3日 │3,600 元 │
│ │105.12.23 │ │ │ │
│ │106.01.20 │ │ │ │
├─┼─────┼────────┼──────────┼─────┤
│三│105.12.15 │癌症門診保險金 │50萬元×0.24%×10日│12,000 元 │
│ │106.12.14 │ │ │ │
│ │106.01.12 │ │ │ │
│ │106.03.15 │ │ │ │
│ │106.07.04 │ │ │ │
│ │106.10.20 │ │ │ │
│ │106.03.24 │ │ │ │
│ │106.07.07 │ │ │ │
│ │106.10.27 │ │ │ │
│ │106.12.22 │ │ │ │
├─┼─────┼────────┼──────────┼─────┤
│四│107.06.25 │癌症門診保險金 │50萬元×0.24%×8 日│9,600 元 │
│ │107.08.13 │ │ │ │
│ │107.09.10 │ │ │ │
│ │107.10.08 │ │ │ │
│ │107.10.22 │ │ │ │
│ │107.10.29 │ │ │ │
│ │107.11.26 │ │ │ │
│ │107.12.28 │ │ │ │
├─┼─────┼────────┼──────────┼─────┤
│五│108.01.04 │癌症門診保險金 │50萬元×0.24%×13日│15,600 元 │
│ │108.02.15 │ │ │ │
│ │108.03.29 │ │ │ │
│ │108.05.10 │ │ │ │
│ │108.06.03 │ │ │ │
│ │108.07.29 │ │ │ │
│ │107.02.14 │ │ │ │
│ │107.04.07 │ │ │ │
│ │108.05.07 │ │ │ │
│ │107.08.01 │ │ │ │
│ │107.11.21 │ │ │ │
│ │108.03.20 │ │ │ │
│ │108.07.19 │ │ │ │
├─┼─────┼────────┼──────────┼─────┤
│六│108.11.05 │癌症住院保險金 │50萬元×0.4%×16日 │32,000元 │
│ │至 ├────────┼──────────┼─────┤
│ │108.11.20 │出院療養保險金 │50萬元×0.24%×16日│19,200元 │
│ │ ├────────┼──────────┼─────┤
│ │ │癌症手術保險金 │50萬元×12% │6 萬元 │
├─┴─────┼────────┴──────────┴─────┤
│ 共 計 │237,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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