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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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12 號麥當勞前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所有、訴外人江進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22,436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49,30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22,43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影本、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背面、第75至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22,436 元(包含零件費用740,191 元、工資費用182,245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67,0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2,245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49,306 元【計算式:467,061 元(零件費用)+182,245 元(工資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六和公司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六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文。
再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碰撞受損,惟查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車道駛入大興西路,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然系爭車輛駕駛江進坤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大興西路,應認其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江進坤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94,792 元【計算式:649,306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792 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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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740,191×0.369 │273,130 │740,191-273,130 │467,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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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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