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39,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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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樹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然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則未據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

另其上訴亦尚未表明理由,均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告為何給付,既未據聲明,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與原審判決准許金額之差額),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

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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