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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顏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往南山路1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油管路與六福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油管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6,842 元、工資費用為83,700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計算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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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等情,有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託運單等件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提供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 、26-45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費用406,842 元、工資費用83,700元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19日止,使用期間2 年5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37,08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20,783 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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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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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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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406,842x0.369 │150,125 │406,842-150,125 │256,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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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56,717x0.369 │ 94,729 │ 256,717-94,729 │16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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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61,988x0.369x5/12│ 24,905 │ 161,988-24,905 │137,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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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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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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