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4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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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
  6.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自後方碰撞肇
  7. 三、得心證之理由:
  8.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9.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11. ⒊被告雖以事發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車道交會點有花圃遮擋
  12.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3.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14.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42,231元,包括工
  15.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6.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17.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經認定如上,惟
  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0.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2.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2,669元,故繳納裁判費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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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楊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5,531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駛入台茂購物中心旁車道時,適訴外人蔡子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茂購物中心旁車道駛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蘇怡芳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42,231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22,429 元、零件費用319,802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8,438 元;

另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7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65,53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而發生,被告行使至碰撞地點前,已確認系爭車輛駛來之車道並無來車,且在南崁路1 段與台茂購物中心旁車道之交會點有花圃稍微阻擋視線,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代為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以事發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車道交會點有花圃遮擋視線,致被告未見來車且不及反應等語為辯。

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上方),雖確可見南崁路1 段與台茂購物中心旁車道設有花圃,然其花圃均僅約達小客車車門上緣之高度此節,以花圃旁停放之其他小客車與花圃兩相比對,即為甚明,則被告於事發時是否將因花圃而全然無法見及系爭車輛駛來,已滋疑義。

被告雖再辯謂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可推知其車速極快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車前之保險桿因系爭事故而往前脫落此節,固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且凹損位置為自其車門右側大幅延伸至車門左側等情,自肇事車輛照片觀之,亦為顯然(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脫離,係因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續為前駛並向前拉扯所致等語,與事理尚無違背;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事故當事人均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亦無測繪事故現場圖等情,復有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足佐;

而被告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佐其說一情,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則其泛以前詞為辯,委難信取。

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42,231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22,429 元、零件費用319,80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2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1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零件費用319,802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6,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2,429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18,438 元(計算式:96,009元+122,429 元=218,438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經認定如上,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支道車而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531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218,438 元×30%=65,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日起(於109 年3 月2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2,669 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65,53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319,802元                               │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19,802×0.369=118,00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802-118,007=201,795        │
│第2年折舊值        201,795×0.369=74,46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795-74,462=127,333         │
│第3年折舊值        127,333×0.369×(8/12)=31,32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333-31,324=96,00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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