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碰撞而受有損害,且原
- ㈢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為據
-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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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7,087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0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蕭大千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千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68,860 元(含工資費用70,100元、零件費用98,7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17,08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擬制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碰撞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車輛之駕駛旋即離開現場,亦無法聯繫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肇事車輛駕駛之身分,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警方立即確認;
再參以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填載本件被告為肇事者,乃因循跡追得肇事車輛於事發時另有乘客即訴外人曾語杰,經聯絡曾語杰方查悉涉案者為被告,然無論曾語杰或被告,嗣後均藉詞未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見警方就本件肇事者之認定,因相關人等不願配合而未能進行實質調查,終僅能倚賴曾語杰1 人之詞加以登載,則原告遽執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主張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已嫌無徵;
另事發道路之監視器雖有攝得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惟因畫面解析度非佳,致肇事車輛駕駛之性別、面容及穿著等得特定其身分之特徵,均無從自影像辨識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再滋疑問;
復衡諸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乃訴外人黃煒權而非被告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參(見個資卷),益見被告與本件究有無關聯,顯有可疑;
況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此節,亦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依上說明,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當無從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準此,自不能僅憑上開交通事故等資料,即遽認原告稱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等情全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承前所論,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要乏所稽。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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