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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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楊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廷哲給付新臺幣(下同)157,950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3,245元及其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廷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廷哲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和忠勇西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涂君豪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勇西街往大明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7,950元,依法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故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報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致生本件事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賠償數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次修復費用共計157,950 元,含工資15,000元、塗裝費用15,500元及零件費用127,450 元。

又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更換舊零件部分,其殘值為12,74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5,000元及塗裝費用15,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24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45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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