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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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藍榆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蕭元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6,270 元(工資33,710元、零件142,56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以及訴外人蕭元裕應負3 成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978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醫藥費7,044 元、工作損失11萬元、車損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約理賠修復費用17萬6,2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04,97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蕭元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騎乘MAM-78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當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對方打方向燈要右轉,而且車頭已經向右傾斜,我看對方要右轉進入路邊的房子,我就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沒想到對方忽然停下,我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訴外人蕭元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崁路2 段512 號前之中線車道欲行右轉彎,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然蕭元裕竟在前開中線車道任意驟然煞車減速停車,致後方被告騎乘機車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藍榆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蕭元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於中線車道任意驟減煞車減速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同本院認定。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6,270 元(工資33,710元、零件142,560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8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6,258 元為限【142,560 元-(142,560 元×0.369 ×6/12)=116,258 元】,加計工資33,710元,共計149,968 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蕭元裕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4,978 元(149,968 元×70% =104,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蕭元裕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且被告所受損害既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以其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准許。
茲就被告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7,044元部分:⒈被告主張其因蕭元裕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7,04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暨住院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到66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6,834元乙節,有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及理算簽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其主張就醫療費用7,044 元應予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
而觀諸敏盛綜合醫院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000-00-00 至本院急診治療及接受手術縫合;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至本院門診就診及拆線,建議休養一個月。」
等語無訛,則被告主張其因蕭元裕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一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又依被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其107 年收入為111,350 元,是被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9,279 元(111, 350元÷12月=9,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憑,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車損26,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
被告主張因蕭元裕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為26,350元(均為零件),有昇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35 元為限(26,350元×1/10=2,635 元)。
㈣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蕭元裕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108 年所得總額12,780元,名下無財產;
蕭元裕為國中畢業,108 年所得總額546,369 元,名下財產資料6 筆、總額25,720,3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從而,上開金額應為16,914元(9,279 元+2,635 元+5,000 元=16,914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蕭元裕賠償之金額為5,074 元(16,914元×30% =5,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今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雙方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04,978 元,與被告得向蕭元裕請求賠償之金額5,074 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904元(104,978 元-5,074元=99,9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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