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78,870
-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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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95,803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3 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仁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320,350 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41,480元、零件費用278,870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為195,80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78,8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41,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7日,已使用1 年4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則零件費用278,87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4,3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41,48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5,803 元(計算式:154,323 元+41,480元=195,803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另辯謂系爭車輛駕駛即羅仁宏車速過快,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前,被告已因訴外人即斯時坐於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之友人張程出言提醒,而發見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自系爭車輛出現於被告視線範圍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所經時間尚非短瞬,則被告辯以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其反應不及,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已嫌無稽;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3時15分許,業如前論,而事發地點乃商家眾多之街道,往來車輛非少等節,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衡理於上開路段當無以過高車速駕車之可能,則被告遽稱羅仁宏有車速過快之駕駛不當情事,與客觀事證亦有扞格,委難遽信;
另衡諸2 車於碰撞後至警方到場拍照為止均未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而肇事車輛事發時車身已有3 分之2 以上占用系爭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此情,自前開現場照片以觀,要為至明,再系爭事故乃於被告自外側車道切換入內側車道途中,因見系爭車輛駛近而停等時發生一情,復為被告所明稱(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倘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即於原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再切入內側車道,即得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益徵被告切換車道前未先確認後方來車,致其未見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便逕占用內側車道之舉,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洵無疑義。
基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始終為正常直行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謂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委乏其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被告雖另聲請通知張程為證人,並稱其有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語,惟羅仁宏於事發時並無車速過快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而認定明晰,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278,87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4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78,870×0.369=102,90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870-102,903=175,967 │
│第2年折舊值 175,967×0.369×(4/12)=21,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967-21,644=154,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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