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6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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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劉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0.7公里內側車道處,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梁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車輛,原告業已理賠予梁國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知會我到現場確認維修項目。維修前一定要我確認才可以維修,估價單太離譜,前保下巴、玻璃、尾翼都不屬於車禍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駕駛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需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工資4 萬0,800 元、烤漆4 萬2,398 元、零件19萬6,180 元,總計為27萬9,378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前保險桿下包、拆玻璃門、尾翼都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乃係後保桿及前保險桿等處,與系爭車輛係車尾位置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車頭再追撞前方車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2頁、第43至49頁),且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上開維修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縱於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亦不影響上開維修費用屬必要費用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通知其到場不得維修、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8 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8,5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19萬1,762 元(計算式:10萬8,564+ 4萬0,800+4 萬2,398=19萬1,762 )。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梁國泰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梁國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萬1,761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應負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起(即109 年6 月21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萬6,180×0.369=7萬2,3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萬6,180-7萬2,390=12萬3,790第2年折舊值 12萬3,790×0.369×(4/12)=1萬5,2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萬3,790-1萬5,226=10萬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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