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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被 告 古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
此時恰有訴外人洪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
而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何凱璋所駕駛之RBQ-98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前車後方,因而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經修繕,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4,561 元(含工資39,8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359,761 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零件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0,080 元,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於事發地點橫越馬路,先欲穿越中間車道時,中間車道之車輛即停下並示意被告先行通過,其因而繼續前進;
然被告再欲穿越內側車道時,即見前車以很快的速度由內側車道駛來並緊急煞車,被告受到驚嚇即立即站至分隔島上,前車駕駛則停在原處,未馬上駛離。
嗣20至30秒後,系爭車輛才突然以超快的速度駛來,完全未煞車,即撞上前車車尾。
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與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時間已經間隔許久,遠超過煞車所需之合理反應時間,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本件應係前車及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且前車停下後未即時駛離,系爭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追撞前車,因而毀損,嗣經送交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費用424,561元(含工資39,8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359,761 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2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事發時、地要穿越馬路到對面路口,當時先站在外側車道,等沒有來車時要通過馬路,突然中間車道有1 台自小客車停下,示意讓我先行,我就快速穿越馬路要走到安全島上,然而內側車道有1 台小客車車速很快,接著我就聽到車子緊急煞車及發生碰撞的聲音,此時我已經在安全島上了,我通行馬路時沒有行走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訴外人洪秋忠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前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前方有1 位行人突然穿越馬路,當時剛好右邊有大貨車死角,我就緊急煞車,後方的系爭車輛就碰撞到我車子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另訴外人何凱璋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就與前車後車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核對其等所述,對於被告於事發地點穿越道路,洪秋忠突然見狀因而緊急煞車,何凱璋所駕系爭車輛進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車尾之情節均屬一致,且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之情節足認屬實。
3.而觀諸前述現場照片,事發地點顯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依前述規定,行人不得穿越。
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貿然於設有劃分島之事發地點穿越道路,導致洪秋忠所駕駛前車因突然見行人穿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停,進而導致何凱璋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因而受損,自足認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其違規穿越馬路之時間間隔許久,認其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然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2:22:05至12:22:08,系爭車輛由路口右轉後,即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前方未見人車;
又於畫面時間12:22:08至12:22:09,可見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中間車道之前車向左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之前車前方仍未見人車;
待畫面時間12:22:10,前車煞車燈亮起,並於畫面時間12:22:11秒煞停,末於畫面時間12:22:12,系爭車輛碰撞前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自前車開始煞車時起,迄於系爭車輛碰撞前車為止,時間間隔僅有約2秒,而與被告辯稱有20至30秒之時間間隔,且因前車遲未駛離始發生事故等與顯然不符;
且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所述穿越內側車道而登上中央分隔島之情形。
是被告此節所辯與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以及洪秋忠、何凱璋前開所述顯有不符,應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2,828元為限:1.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24,561 元(含工資39,8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359,761 元),而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經認定如前。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6 日,已使用4 年2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應為53,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9,8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18,326 元(計算式:53,526元+39,800元+25,000元=118,326 元)。
至原告認零件折舊應以4 年1 月計算,而主張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0,080 元,應係未將首月或末月計入,而容有誤差,併此敘明。
2.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30%之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主張與有30%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綜合前揭供述及物、書證據,及本院勘驗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何凱璋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減輕為82,828元(118,326 元×70% =82,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述本金82,8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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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761×0.369=132,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761-132,752=227,009第2年折舊值 227,009×0.369=83,7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009-83,766=143,243第3年折舊值 143,243×0.369=52,8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243-52,857=90,386第4年折舊值 90,386×0.369=33,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86-33,352=57,034第5年折舊值 57,034×0.369×(2/12)=3,508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034-3,508=5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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