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7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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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周得豪
被 告 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葉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27分,駕駛訴外人鄒宇麒即宏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 號西向10公里機場系統匝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政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萬541 元(含零件59萬3,018 元、烤漆4 萬5,780 元、鈑金15萬1,74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原告另與訴外人鄒宇麒即宏綺企業社以27萬6,500 元達成和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見訴訟,並聲明:被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第71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59萬3,018 元、烤漆4 萬5,780 元、鈑金15萬1,743 元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6 日止,使用期間2 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萬7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萬8,294 元(計算式:17萬771元+4 萬5,780 元+15萬1,743 元=36萬8,294 元)。

另原告業已受領鄒宇麒即宏綺企業社之和解金27萬6,500 元,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和解金後,為9 萬1,794 元(計算式:36萬8,294 元-27萬6,500 元=9 萬1,794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18×0.369=218,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18-218,824=374,194第2年折舊值 374,194×0.369=138,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194-138,078=236,116第3年折舊值 236,116×0.369×(9/12)=65,3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16-65,345=17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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