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7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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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7,595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近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與五福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范聖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該車輛為訴外人吳靜怡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1,086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9,626元、零件費用51,4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7,59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責,但被告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1,086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59,626元、零件費用51,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至1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6日,已使用2 年4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

則其零件費用51,46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9,62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77,595元(計算式:17,969元+59,626元=77,595元)。

㈢至被告固另辯以其無力償還等語,然此核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欠所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1,086 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 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77,59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51,460元                                │
│已使用期間:2年4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1,460×0.369=18,9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60-18,989=32,471           │
│第2年折舊值        32,471×0.369=11,98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71-11,982=20,489           │
│第3年折舊值        20,489×0.369×(4/12)=2,52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89-2,520=17,96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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