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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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蔡秉弘(原名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碧雲所有、訴外人陳建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被告為行駛於路面標示「停」之支線道車,竟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萬6,897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7,88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萬6,897 元維修費用之事,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8萬6,897 元(包含零件費用15萬4,463 元、工資費用1萬3,695元、烤漆費用1 萬8,739 元),有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107 年2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 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 萬5,446 元(計算式:15萬4,463 元×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 萬3,695 元、烤漆費用1 萬8,739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 萬7,880 元【計算式:1 萬5,446 元(零件費用)+1 萬3,695 元(工資費用)+1 萬8,739 元(烤漆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溫碧雲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溫碧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明文。

再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停車禮讓而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行駛,該街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標示「慢」,當應減速慢行,而原告自陳訴外人陳建川未減速慢行,應認訴外人陳建川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陳建川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 萬3,516 元【計算式:4 萬7,880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516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0,828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 元,嗣減縮為3 萬3,516 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44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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