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8時28分,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 七、再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9,541,故繳納裁判費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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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蔣馮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 告 陳昱瑋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1 段191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忠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41 元(含零件1,700 元、工資58,833元、烤漆49,008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541 元(含零件1,700 元、工資58,833元、烤漆49,008元),有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4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41元,共計108,782 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昱瑋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6,147元(108,782 元70%=7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7,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47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再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9,541 ,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6,147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計算式:1,11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11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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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69=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627=1,073
第2年折舊值 1,073×0.369×(4/12)=1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132=9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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