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9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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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至文明路口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加油站時,因違反標線管制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柏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文明路往文德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7,483 元(含零件227,474 元、工資80,00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227,474 元、工資80,009元等情,此有卷附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9 日止,使用期間5 個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92,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2,509 元(計算式:192,500 元+80,009元=272,50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2,509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09 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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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474×0.369×(5/12)=34,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474-34,974=1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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