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壓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杜乃然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複代理人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64.5公里處時,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彈出掉落物,碰撞至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216,626 元(含零件170,930 元、工資45,696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壓到路面的不明物品,致該物飛起來砸損系爭車輛,肇事責任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遭不明物品飛砸毀損,並已支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警察大隊函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憑(見壢簡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8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3 號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自中間車道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車道及白虛線路面上均無異物,此時形似連接車牌的長條金屬不明物體飛起砸至系爭車輛引擎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認事發當時,路面並無掉落物,應係肇事車輛前車牌掉落後,往後飛砸至系爭車輛引擎蓋,是被告辯稱變換車道時壓到路面的不明物品,肇事責任應為該物之所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被告就物品之掉落應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6,626 元(含零件170,930 元、工資45,696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至14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2 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3,11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5,696元,共計158,80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809 元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見壢簡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09 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930×0.369×(11/12)=57,8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930-57,817=113,1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