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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華榮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法院任何開庭通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法院之庭期通知係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 鄰00號)及其於警察局留存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之警察機關,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而系爭判決亦係寄送至上址而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竟遲於109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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