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再簡,2,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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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游繁盛
再審被告 游永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審判決業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於109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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