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勞簡,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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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蔚隆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勇祥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許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嗣於同年11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聘期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後,原告實付予被告46萬9,050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合約時,原告得要求被告退還已領之全數簽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29日起即無故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實領簽約金數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徵人員資料表、錄取通知書、系爭契約、存款憑條、出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經核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3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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