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保險小,1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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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所,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桃園市復興區,惟依員警訪查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再依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留存之門號,查得該門號現仍在使用中,係由被告本人申登使用,登記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在新竹縣橫山鄉,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在新竹市東區,堪認侵權行為地位在新竹市。

從而,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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