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小,12,202007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透過網路交友通訊軟體認識,詎被告於翌日(即5 日)凌晨1 時許及其後某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內床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徒手觸摸其生殖器2 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已因刑事判決易科罰金繳納6 萬1,000 元,不接受原告事後求償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性騷擾罪即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已因刑事判決易科罰金繳納6 萬1,000 元云云,然此究屬刑事犯罪處罰執行之問題,與其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被告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被告前揭性騷擾,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私人工廠上班,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7 萬6,471 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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